台中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章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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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 |
第 一 條 | 本章程依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 本會名稱為「台中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 三 條 |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職業工會,協助提高會員知識技 能、互助合作、保障會員權益,提供技術資訊及第二專長職業訓練, 並接受技能之檢定,協助政府推行政令及促進兩岸技術資訊之交流, 並輔導會員就業為宗旨。 |
第 四 條 | 本會以臺中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 |
第 五 條 | 本會會址設於臺中市北區尚德街48號。 |
第 二 章 任務 | |
第 六 條 | 本會任務如下: 一、強化才藝專業人員素質,進行各類才藝教學實驗研究並推廣,以提昇才藝教學服務之工作品質。 二、舉辦、接受委託或合作辦理各類才藝技能之檢定及證明之核發。 三、發行教材或補助出版各類才藝教學相關之刊物。 四、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提供轉介與媒合適當之才藝師資,輔導會員就業。 五、各類才藝教學相關費用之訂定。 六、舉辦與各類才藝教學相關之講座、研習、教學觀摩活動及各項比賽。 七、第二專長職業訓練及師資培訓事項之舉辦,並定期表揚優良才藝老師,提昇師資及教學水準。 八、關於各類才藝教學相關設置法規制度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 九、協助或陪同會員勞工參與勞動訴訟、勞資糾紛事件、工會或會員 糾紛之調處。勞資糾紛事件、工會或會員糾紛之調處。 十、勞工教育及心理諮商輔導;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十一、提供各類才藝相關之訊息與資料,連絡各才藝團體促進資訊交流與發展。 十二、會員康樂事項及其他有益大眾身心健康活動之舉辦。 十三、合於第三條宗旨及其他相關與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四、辦理兒童、少年暨青年文化發展、身心輔導與心理衛生教育工作人員之專業培訓及推廣聯誼活動等有關工作。 十五、辦理各項關懷弱勢兒童、少年暨青年慈善活動及相關事宜。 十六、其他有利於兒童、少年暨青年人權與社會福利相關計畫開發。 |
第 三 章 會員 | |
第 七 條 | 凡在台中市行政區域內,確實為從事才藝教學相關工作之勞工,年滿十六歲,有行為能力,均有加入本會之權利。 |
第 八 條 | 會員入會得授權理事長先行批可並入會,後由理事會追認;會員就他業者,應申請出會,並應將出會情形報告理事會核備。 |
第 九 條 | 會員有發言、表決、選舉、罷免、被選舉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
第 十 條 | 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服從命令及決議及繳納各種會費之義務。 |
第 十 一 條 | 會員違反本會章程及決議,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或侮辱工會幹部及會務人員,由理、監事或會務人員舉證經查屬實者,得由理事會按其情節之輕重,分別給予警告、停權、追訴、除名等處分,惟除名處分須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有關警告、停權及除名等處分, 辦法另訂之) |
第 十 二 條 | 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
第 十 三 條 | 會員轉業或遷出時須向本會提出書面(退保聲明書)申辦,同時結清會費、勞保費、健保費、滯納金等費用,如有已預收之會費、勞保費、健保費無息退還。 |
第 十 四 條 | 會員積欠會費、勞保費、健保費九個月,經本會以掛號通知,限期繳納而仍未繳納者,依規定向勞、健保局呈報欠費,並提報理監事會通過後先予停權(本會會員相關權利、福利)及退保,再彙提會員代表大會追認通過後除名,且被保險人應放棄先訴抗辯權,其欠繳會費、保費,得向會員本人依法追繳之。 |
第 四 章 組織 | |
第 十 五 條 | 會員人數超過一百人以上時,由會員大會改為會員代表大會,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監事會為監察機構。其會員代表產生名額及方式另訂選舉辦法;會員代表任期四年。 |
第 十 六 條 | 本會置理事九人、監事三人,由會員代表大會就年滿二十歲之會員代表選任之,會員代表僅擇一登記參選理事或監事,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選舉前項理事、監事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一人,遇理事、監事出缺時,分別依序遞補之,以補足原任之任期為限。 |
第 十 七 條 | 理事會置理事長一人,由理事互選之,理事長對內綜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並擔任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需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理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之。理事長具當然會員代表資格。 |
第 十 八 條 | 監事會置監事三人,選出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由監事互選之,監察日常會務。 |
第 十 九 條 | 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理事及監事均為無給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理事、監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惟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理事、監事之任期自當選後召開當屆第一次理、監事會之日起計算。 |
第 二 十 條 |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
第 二 一 條 | 本會得置秘書一人、幹事一人及視會務需要增加助理幹事數名,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不得由理監事兼任,有關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適用勞動基準法。 |
第 二 二 條 | 理事會為處理特別事項得組織特種委員會。 |
第 二 三 條 | 本會得設各種小組,必要時得聘任顧問一至三人,其任期與理事同,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之,提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變更時亦同。 |
第 二 四 條 | 本會得由理事會聘任名譽理事長、顧問若干人,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
第 五 章 職權 | |
第 二 五 條 | 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工會章程之通過及修改。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 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基金之設立、管理、運用及處分。 九、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一、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
第 二 六 條 |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聘免會務工作人員。 三、選舉理事長。 四、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六、接納及採行會員之建議案。 七、其他應執行事項。 |
第 二 七 條 | 理事長職權如下: 一、召開理事會議、會員代表大會。 二、執行理事會決議。 三、處理理事會重要事務。 四、基金保管運用事項。 五、監督本會會務人員推展會務。 六、對外代表工會。 |
第 二 八 條 |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預算。 三、稽查本會各種事業之推展。 四、稽查本會經費收支及其它有關財務事項。 五、選舉監事會召集人。 六、其他應監察事項。 |
第 二 九 條 | 監事會召集人職權如下: 一、召開監事會議。 二、執行監事會決議。 三、綜理監事會日常事務。 四、得列席理事會。 |
第 六 章 會議 | |
第 三 十 條 | 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 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ㄧ或會員代表三分之ㄧ以上請求,或監事會決議時,由理事長召集之。會員代表大會及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必要時得採行視訊會議方式或視訊與實體會議並行方式召開;惟選舉及罷免事項不得採用。 |
第 三 一 條 |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出席,每一會員代表以受委託一人為限,委託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ㄧ。 |
第 三 二 條 | 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工會章程之通過及修改。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
第 三 三 條 | 理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臨時會議各得由理(監)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認為有必要時,分別由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行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必要時得採行視訊會議方式或視訊與實體會議並行方式召開;惟涉及選舉及罷免事項不得採用。 |
第 三 四 條 | 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理事、監事會不得委託出席;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
第 七 章 經費及會計 | |
第 三 五 條 |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新加入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新台幣壹仟伍元整。 退會後再次入會費:繳納新台幣叁佰元整。 二、經常會費:每一會員每月新台幣壹佰伍拾元整,一次預繳四個月,每年一、五、九月份繳納,勞保費、健保費亦同。 三、政府補助。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募集金及其他收入。 |
第 三 六 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第 三 七 條 | 本會每年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於年度開始函報主管機關。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管機關備查。 |
第 八 章 附則 | |
第 三 八 條 | 本會會員得依規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以本會為投保單位申請加保,每四個月應繳納之勞、健保費統由本會代收代繳之。 |
第 三 九 條 | 本會之辦事細則及各種委員會組織規則另訂之。 |
第 四 十 條 |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應依工會法第40.41.42條規定辦理之。 |
第 四 一 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暨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四 二 條 |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